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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资质管理规定(2008修订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 : 2008-08-11
发布机构 : 国家测绘局
发布文号 : -
所属地区 : 所有
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测绘成果质量,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个人和未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测绘资质许可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海洋测绘、测绘项目设计、境外测绘。
    测绘资质各个专业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
    第二章  资质许可
    第六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甲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甲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和初审。
    驻京中央国家机关所属测绘单位甲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审查、颁证工作由国家测绘局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
    国家测绘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公示测绘资质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和期限。
    第七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具备申请从事测绘生产相适应的保密条件;
     (六)有固定的住所和满足测绘生产需要的办公设施。
    第八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和信息系统采取安全保密防护措施,在涉及国家秘密的部位设置保密防护设施。
    第九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填写《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内容,以数据电文方式在国家测绘局网站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在线申请。
    第十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和申请测绘资质升级、增加业务范围以及测绘单位因实行部分转制、结构调整、合并重组形成新的测绘单位需要重新申请测绘资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国家测绘局规定样式的《测绘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和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文件、社会劳动保险、劳动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五)当年单位在职测绘从业人员名册;
     (六)符合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购物发票等其他证明材料;
     (七)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保密管理制度等证明材料;
     (八)单位住所及办公设施证明;
     (九)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业绩证明材料;
     (十)《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否则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查机关或其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查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依据本规定,测绘资质申请经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的,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结果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作出准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将通过测绘资质审查的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国家测绘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专业的资质许可实行数量限制。
    第十六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测绘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4年。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申请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文件;
     (二)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三)相关主管部门对变更事项的批准文件;
     (四)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对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无不良行为记录且继续符合测绘资质条件的,经测绘资质发证机关批准,有效期延续4年。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一般2年后方可申请升级。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最高不得超过乙级,且不考核其测绘业绩。
    申请的测绘专业只设甲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  申请升级的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升级和增加测绘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一个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批不合格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测绘项目的;
     (六)不良信用记录未修复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并持单位介绍信、公告副本、补证申请等到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发证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章  年度注册
    第二十二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测绘单位应当在年度注册期内按本规定的要求向负责测绘资质审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进行年度注册。
    年度注册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对测绘单位进行书面形式的核查,确认其是否继续符合现有测绘资质的基本条件,以及对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做出的处理。
    取得测绘资质未满一年的单位,不参加年度注册。
    第二十三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负责人变更情况;
  (二)相应测绘资质标准符合情况;
  (三)完成的主要测绘项目及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测绘单位信用情况;
     (五)违法测绘行为被依法处罚情况。
    第二十四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程序:
  (一)测绘单位上网登录《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按规定填写《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报告书》有关内容,准备有关材料,并在注册期内按规定报送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核查有关材料;
  (三)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年度注册条件的,予以注册;对缓期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应当向测绘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四)统计汇总年度注册情况,并及时将年度注册结果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年度注册结果。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报告书》、测绘资质年度注册专用标识样式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进行年度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报告书》(一式三份);
  (二) 《测绘资质证书》全部副本;
  (三)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 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缓期注册:
  (一) 未按时报送年度注册材料的、年度注册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 应当变更的事项未变更的;
  (三) 未按规定登记测绘项目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 年度注册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 不符合相应测绘资质标准条件的;
  (三) 单位信用不良,被投诉且造成较大影响,并经核查属实的;
  (四)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
  (五) 缓期注册的测绘单位逾期未整改的;
  (六) 有严重违反测绘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缓期注册的期限为3个月。缓期注册期间,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测绘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规定的,予以注册。
    缓期注册和不予注册期间,测绘单位不得承揽测绘业务。
    第二十九条  测绘资质发证机关对1年内未参加年度注册的测绘单位予以公告;对2年内未参加年度注册的测绘单位,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测绘资质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测绘单位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及工资表、测绘仪器的购买发票及检定证书、测绘项目合同、测绘成果验收报告、保密管理制度、测绘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等有关材料;
     (二)纠正测绘单位违反测绘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对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归档。
    第三十一条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测绘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测绘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被检查单位和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测绘单位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建议告知该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机关。
    第三十三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纳入测绘资质监督管理。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测绘资质审查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单位信用信息。
    测绘单位信用信息的征集、评价、公布和使用等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对测绘项目进行登记或者备案。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测绘单位进行测绘项目登记或者备案。
    未按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或者备案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测绘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作为不良信息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五条 任何部门、任何地方不得对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重复进行测绘资质审查发证。
    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当地或者异地重复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与承担测绘生产任务的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签订岗位保密责任书,明确岗位保密责任,并对其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
    涉及国家秘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岗位保密责任书的要求,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七条  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和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健全测绘活动中的保密管理制度,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资质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
     (六)测绘单位连续2年不予注册的;
     (七)测绘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注册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测绘单位不再符合相应测绘专业范围或者资质等级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降低其测绘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取得测绘资质许可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三十七条的,责令改正,并由发证机关在全国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  月  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二○○四年二月十六日发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二○○五年六月十五日发布的《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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