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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发布日期 : 2007-07-02
发布机构 :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发布文号 :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告(第20号)
所属地区 : 云南
内容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已经2007年5月16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第二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二00七年七月二日

各州、市国土资源局:
  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有效防治矿山地质灾害,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促使矿山企业切实履行其保护资源与环境的义务,逐步建立我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 [2006]10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保证金的分级管理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交存及本息返还(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管理。
  (一)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山以及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的大、中型矿山,由矿山所在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保证金管理。
  (二)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的小型矿山,由矿山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保证金管理。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管理保证金的交存和本息返还,统一在本州(市)国土资源部门的保证金专户中办理。州、市国土资源局要加强对县级国土资源局负责的保证金交存、和本息返还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指定保证金管理机关。
  (四)采矿权人凭保证金交存凭证、相关材料及与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 (附件1),到采矿权审批机关领取采矿许可证。
  在《暂行办法》实施以前已经领取了采矿许可证,但尚未交存保证金的采矿权人,应按《暂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中的规定及时交存保证金。《采矿许可证》年检时,采矿权人必须持保证金交存凭证、相关材料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到采矿权审批机关办理相关年检手续。

  二、保证金账户设置

  州(市)国土资源局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在省国土资源厅指定的代理机构开设保证金专户。
  (一)省国土资源厅指定代理银行具体负责办理保证金的专户开设、专户资金存储和支付业务。
  (二)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代理银行的当地分支机构开立保证金专户,用于核算矿山交存的保证金,开立的帐户须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三)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在当地代理银行开立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资金专用账户,专户核算保证金及利息因故无人申请返还的部分,专项资金需优先用于该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剩余部分用于其他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不得改变其用途。
  (四)保证金专户和专户资金的管理须严格按《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专户资金监管办法》(省国土资源厅与指定代理银行另外发布)执行。

  三、保证金的核定

  保证金由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管理的矿山,在办理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转让手续时,由矿山所在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定保证金交存金额、补交金额和转让金额,并下达《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交存通知书》 (以下简称《交存通知书》) (附件 2)、《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补交通知书》(以下简称《补交通知书》)(附件 2)和《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转让变更通知书》(以下简称《转让变更通知书》)(附件2)。
  保证金由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管理的矿山,在办理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转让手续时,由矿山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核定保证金交存金额、补交金额和转让金额,其保证金《交存通知书》、《补交通知书》和《转让变更通知书》须经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共同审核签章后下达。
  (一)州(市)国土资源局应根据《暂行办法》规定的参考标准及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保证金交存的详细执行标准,并向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各地在确定保证金交存标准时不得低于省参考标准规定的下限。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得将制定交存标准的权限下放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必须严格执行本州(市)统一的保证金交存标准。
  (二)对于地质环境问题严重、开采不规范的矿山,应按参考标准的上限执行。对于规模化、集约化开发矿产资源,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较好的大、中型矿山,可按参考标准的下限执行。
  (三)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其保证金交存总额计算公式中的有效年限从2006年7月2日开始计算。

  四、保证金的存储

  代理银行有关机构按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交存通知书》,采用“总户管理、分户核算”的原则,为交存保证金的采矿权人开设明细账户,存入保证金。
  (一)按规定保证金需一次性交存的矿山企业,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交存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代理银行办理保证金交存手续。
  (二)按规定可分期交存保证金的矿山企业,其首次交存业务,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在办理续交手续时,矿山应在接到国土资源局部门出具的《交存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到指定代理银行办理保证金的交存手续,代理银行按核定的交存金额续存入采矿权人明细账户。
  (三)代理银行应将交存保证金采矿权人的企业名称、交存金额、开户银行机构名称等相关情况及时反馈给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代理银行省级分行,并由省分行汇总后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四)代理银行必须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门核定并下达的《交存通知书》上所载明的金额办理存储业务,不得改变保证金交存数额。

  五、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时保证金的处置

  (一)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申请延续登记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重新核算其保证金数额。采矿权人必须按本实施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到指定代理银行办理保证金交存手续,并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
  (二)采矿权人申请扩大开采范围或变更开采的主要矿种和开采方式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重新核算其应当交存的保证金数额。需补交保证金的,由国土资源局部门按本实施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出具《补交通知书》,采矿权人须在接到《补交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到代理银行办理保证金补交手续,并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  
  采矿权人申请缩小开采范围的,必须完成对缩减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经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后,按本实施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将缩减区域的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采矿权人。采矿权人未完成对缩减区域的恢复治理工作或恢复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招、投标,使用其交存的保证金及利息实施恢复治理。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完成该区域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采矿权人应当交纳不足部分的费用;缩减区域保证金及利息有节余的,其余额返还采矿权人。国土资源部门要按其新申请的面积重新核算应当交存的保证金数额,需补交保证金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本实施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出具《补交通知书》,采矿权人须在接到《补交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到代理银行办理保证金补交手续,并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
  (三)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同时转让保证金及利息的,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按本实施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做好核实工作,下达《转让变更通知书》。
  代理银行凭国土资源部门下达的《转让变更通知书》及受让人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办理保证金明细账户中采矿权人名称及企业信息的变更。
  (四)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同时不转让保证金及利息的,采矿权出让人应当完成规定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或复验合格的,应按照本实施意见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为采矿权出让人办理保证金返还手续,同时按第三条的规定为采矿权受让人办理保证金交存手续。

  六、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的验收

  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闭坑前,在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后,向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书面提出检查验收申请,并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报告。
  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规程(试行)》 (附件3)和《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标准(试行)》(附件4)等组织验收,验收结果须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由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的矿山,如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或者验收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其交存的保证金及利息的处置结果,需逐级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检查验收工作涉及的相关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七、保证金的返还

  (一)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的,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将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山以及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的大、中型矿山由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定保证金返还本息数额,并负责下达《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支付通知书》(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附件2);
  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的小型矿山,由县 (市、区)国土资源局核定保证金返还本息数额,经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共同审核签章后下达《支付通知书》。
  (二)验收不合格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采矿权人返还本息。
  (三)采矿权人申请对分期恢复治理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的,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根据开采年限,按一定比例逐步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但保证金余额不得少于应交保证金总额的 15%。
  (四)代理银行收到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支付通知书》原件及支付凭证,经查验无误后,为采矿权人办理保证金支取手续。

  八、其它

  (一)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发证的矿山,其保证金的交存、使用及本息返还由州(市)国土资源局参照本《实施意见》统一规定。
  (二)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审计部门做好对保证金制度实施的监管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建立健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机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采矿权人按照《暂行办法》及本实施意见的规定交存保证金,确保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对在建立和执行保证金制度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州、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报告。




附件1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

  立责任书双方: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采矿权(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采矿权人)因新申请采矿权□(延续采矿权□、转让采矿权□、改变矿区范围□、改变开采矿种□、改变开采方式□、其他□),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签订本责任书。

  第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履行采矿权人义务,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

  第四条 为保证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时,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采矿权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采矿权人交存保证金,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主要包括预防和治理矿山地质灾害、保护矿区自然地质地貌景观或珍稀地质遗迹、开展矿山土地复垦等。

  第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范围包括采矿许可证核定的矿区范围及采矿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的影响范围。

  第七条 采矿权人在进行矿山建设主体工程的同时,进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与施工,矿山建设主体工程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采矿权人在进行采矿活动同时,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采矿活动结束后一年内,完成全部恢复治理工作。

  第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应达到经审查批准的矿山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要求。

第三章 保证金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交存保证金    元。分  次交存,其中年交   元,年交    元,年交     元,年交      元。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后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返还保证金本息。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分期恢复治理工程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采年限,按一定比例逐步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但保证金余额不得少于保证金总额的15%。

第四章 验收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完成阶段性或最终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后,应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报告。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采矿权人的验收申请后,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有关技术标准和验收规范,以及经批准的矿山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等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结论。

  第十五条 验收合格的,按照本责任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向采矿权人返还本息。

  第十六条 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限期恢复治理经复验合格后,向采矿权人返还保证金本息。

第五章 责任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或者验收不合格,逾期不进行恢复治理或者恢复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投标,使用其交存的保证金及利息实施恢复治理。
  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完成该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采矿权人应当交纳不足部分的费用;保证金及利息有节余的,其余额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分,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采矿的,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六章 责任书的终止

  第二十条 矿山恢复治理工作全部完成并通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本责任书终止。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保证金及利息一并转让的,本责任书终止。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责任书终止,双方重新签订责任书:
  (一)采矿权人改变开发利用方案,并报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
  (二)采矿权人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并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责任书没有约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责任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责任书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矿权人各一份。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章):            采矿权人(章):
  住所:                       住所:
  邮编:                      邮编:
  电话:                      电话: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                     (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2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交存通知书(州市级)

  编号:

建行支行/分理处:
  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和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现有[(采矿权人名称)]到你行交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大写)]元,请存入“××国土资源局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专户”。

州、市国土资源部门签章
年  月  日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交存通知书(县级)

  编号:
建行支行/分理处:
  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和云南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现有[(采矿权人名称)]到你行交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大写)]元,请存入“××国土资源局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专户”。

  州、市国土资源部门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
    签 章             签 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1、保证金由州(市)负责管理的,通知书一式三份,分别由国土资源部门、采矿权人和代理银行留存。
  2、保证金由县(市、区)负责管理的,通知书一式四份,分别由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采矿权人和代理银行留存。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补交通知书(州市级)

建行支行/分理处:
  因_____________,重新核定[(矿山企业名称)]需交纳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为 _____________万元(大写),[(小写金额)]。企业原来已交存保证金___________万元(大写),[(小写金额)],本次需补交___________万元(大写),[(小写金额)],请存入“××国土资源局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专户”。


州、市国土资源部门签章
年  月  日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补交通知书(县级)

建行支行/分理处:
  因__________,重新核定[(矿山企业名称)]需交纳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为 ___________万元(大写),[(小写金额)]。企业原来已交存保证金____________万元(大写),[(小写金额)],本次需补交______________万元(大写),[(小写金额)],请存入“××国土资源局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专户”。

  州、市国土资源部门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
     签 章              签 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1、保证金由州、市负责管理的,通知书一式三份,分别由国土资源部门、采矿权人和代理银行留存。
  2、保证金由县(市、区)负责管理的,通知书一式四份,分别由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采矿权人和代理银行留存。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转让变更通知书
(州市级)

建行支行/分理处:
  [(转让企业名称)]将____________矿山的采矿权转让给[(受让企业名称)],同时转让已经缴纳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经审核,[(转让矿山企业名称)]已缴纳的保证金为___________万元,小写金额_____________。转让的保证金为___________万元,小写金额_____________。请为[(转让企业名称) ]办理保证金转让,变更为[(受让企业名称)]保证金。


州、市国土资源部门签章
年  月  日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转让变更通知书
(县级)

建行支行/分理处:
  [(转让企业名称)]将______________矿山的采矿权转让给([受让企业名称)],同时转让已经缴纳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经审核,[(转让矿山企业名称)]已缴纳的保证金为_____________万元,小写金额__________。转让的保证金为________________万元,小写金额___________。请为[(转让企业名称)]办理保证金转让,变更为[(受让企业名称)]保证金。

  州、市国土资源部门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
    签 章            签 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1、保证金由州、市负责管理的,通知书一式四份,分别由国土资源部门、采矿权人、受让人和代理银行留存。
  2、保证金由县(市、区)负责管理的,通知书一式五份,分别由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采矿权人、受让人和代理银行留存。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支付通知书
(州市级)

  编号:
建行支行/分理处:
  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和《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决定批准(采矿权人名称)到你行支取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大写)元。接此通知后,请及时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州、市国土资源部门签章
年  月  日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支付通知书
(县级)
  编号:

建行支行/分理处:
  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和《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决定批准(采矿权人名称)到你行支取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大写)元。接此通知后,请及时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州、市国土资源部门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
     签 章        签 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1、保证金由州、市负责管理的,通知书一式三份,分别由国土资源部门、采矿权人和代理银行留存。
  2、保证金由县(市、区)负责管理的,通知书一式四份,分别由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采矿权人和代理银行留存。





附件3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规程(试行)

前言

  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从2007年月日起实施。附录一、附录二都是本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验收的条件、组织、内容、程序、成果要求等。
  本标准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内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采矿权人灭失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及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的验收可参照本标准。

2 验收条件

  2.1 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完成治理任务,经自验合格后方可申请验收。
  2.2 采矿权人提出验收申请,并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或备案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及审查意见、《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说明书)》及审查意见(或备案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治理工程监理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调查报告》。
  2.2.1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调查报告》由采矿权人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单位资质要求:
  大型矿山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调查报告》编制单位,必须同时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甲级资质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甲级资质。
  中型矿山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调查报告》编制单位,必须同时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乙级以上资质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乙级以上资质。
  小型矿山的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调查报告》编制单位,必须同时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丙级以上资质和地质灾害治理勘查、工程设计丙级以上资质。
  矿山生产建设规模的划分按照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2.2.2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调查报告》主要编制内容有:矿山基本情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说明书)》审查意见或备案表对治理要求的回顾,治理方案变更情况、变更依据,实际治理内容、治理面积、治理效果,结论与整改意见。治理验收调查报告编制的主要章节见附录一。
  2.2.3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参照国土资源部《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技术要求》中的地质环境相关内容和《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标准(试行)》编制。对编制单位的资质要求和成果审查参照执行云国土资环[2006]11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的相关要求。
  2.2.4 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调查的单位,对验收调查结论负责。

3 验收组织

  3.1 验收部门
  由颁发采矿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国土资源部发证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3.2 验收组成员
  验收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和相关行业、专业的专家组成。
  采矿权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调查报告》编制单位以及主体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参与验收。

4 验收依据与内容

  4.1 验收依据
  验收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和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说明书)》为依据,并参照执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应参照执行的相关标准、规范主要有:
  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 50330- 2002)
  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规范(DZ/ T0220-2006)
  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 T0219-2006)
  滑坡防治工程勘查规范(DZZT0218- 2006)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规范(DZ/T0222-2006)
  崩塌、滑坡、泥石流监测规范(DZ/ T0221-2006)
  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设计规范(DZ/T 0239-2004)
  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UDC-TD)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TD/ T1012-2000)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TD/T1013 -2000)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标准(试行)
  4.2 验收内容
  4.2.1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主要工程完成情况,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和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 《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说明书)》中安排或设计的主要治理工程,在数量、质量方面的完成情况。
  4.2.2 综合治理面积,包括矿山开采前后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变化情况。
  4.2.3 地质灾害防治情况,包括防治措施和工程是否能达到防治目标,是否已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地面塌陷、危岩体和不稳定边坡是否得到有效防治。
  4.2.4 尾矿、废石、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堆放场选择的合理性和安全性,包括尾矿库、废石场拦挡设施、防洪设施是否完备和安全可靠。
  4.2.5 矿坑水、选矿污水、固体废弃物淋滤溶解废液、生活污水等处置情况,包括产生量、排放量及综合利用、达标排放等情况。
  4.2.6 植被恢复情况,包括植被恢复面积,植被类型、植被覆盖率等。
  4.2.7 土地复耕情况,包括土地复耕有效耕地面积,路、渠、泵站等设施的完善程度,土壤质地,耕作层厚度、有机质含量,排灌保障率,耕种情况等。

5 验收程序和方法
  5.1 验收程序见附件二。
  5.2 验收的申请与受理
  a)采矿权人向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2.2验收条件规定的资料;
  b)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验收申请后,提出验收工作的要求和时间安排,并组织验收组;
  c)验收组提出验收意见;
  d)经验收合格的,验收意见经验收组成员签字后,由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验收不合格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复验合格。
  5.3 验收方法
  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或备案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及审查意见(或备案表)、《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说明书)》及审查意见(或备案表)为依据,参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采取实地踏勘核查、文字资料和图件审阅、会议质询、讨论等方法,对采矿权人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竣工验收调查报告》进行核查、评述。重点核查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的完成情况,如工程内容、工程规模、建设标准、工程质量等。
  验收合格意见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组成员同意,由验收组成员及采矿权人的代表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
  5.4 采矿权人申请对分期恢复治理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的,按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分期验收。

6 验收时限

  6.1 小型矿山在矿山闭坑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内全面完成矿山恢复治理工作。完成矿山恢复治理工作后6~12个月内进行验收。
  6.2 中型矿山在矿山闭坑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内全面完成矿山恢复治理工作。完成矿山恢复治理工作后12~18个月内进行验收。
  6.3 大型矿山在矿山闭坑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10个月内全面完成矿山恢复治理工作。完成矿山恢复治理工作后18~24个月内进行验收。
  6.4 分期恢复治理工程在完成分期恢复治理工程后6-12个月内进行验收。
  6.5 若在上述规定时限内不能完成恢复治理工作的,应提前2个月向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恢复治理工作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期。恢复治理工作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6.6 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验收申请后30天内完成验收工作。


  附件一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调查报告编写提纲

  第一章 前言
  调查报告编制的依据、编制的目的,主要完成工作量,验收方法,验收参照执行的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矿山基本情况
  一、矿山概况
  矿区所处行政区位置、分布范围、地理坐标、区位条件、矿区及周围经济社会环境。
  矿山开采历史、现状,矿山尚有残余矿产资源情况。
  二、矿山开发方案实施情况
  包括矿山建设规模及工程布局,矿山开采方式、开采深度、厚度及开采影响范围。固体废弃物排放、矿坑排水,选(冶)位置及生产工艺流程式,尾矿库位置、规模等。
  三、矿山开采造成的主要矿山地质环境问题
  1、土地、植被资源占用和破坏问题
  2、水资源、水环境变化问题
  3、矿山地质灾害
  第三章 治理方案及有关批复文件回顾
  一、治理方案
  二、有关批复文件
  第四章 治理方案实施情况
  一、治理方案的目标、原则
  二、治理方案实施情况
  治理工程内容、工程量,治理方法、措施、步骤,主要工程施工工序和工艺等
  三、治理方案变更情况
  四、工程质量
  包括设计、施工、监理情况等
  五、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包括监测点的类型、监测点布设、监测方法、监测周期等。
  第五章 治理效果分析
  一、治理效果分析
  安全性、实效性和经济效益、环境效益
  二、存在问题
  三、改进措施
  第六章 结论与建议
  一、结论
  二、建议
  附件:主体工程技术参数表
  主要附图:
  1、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图
  以不同颜色的点、面状符号表示各类矿山环境问题的位置、类型、成因、规模、稳定性、危险性,以及矿山环境条件、已有的矿山工程等。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工程图
  以点状、线状、带状等符号表示不同类型、不同阶段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工程(包括避让措施、生物措施、工程措施、监测预警措施等)分布,并附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主体工程或分区治理情况说明表。

  附件二
  验收程序图


        ┌─────────┐        │采矿权人完成矿山地│←────────────────────┐        │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                     │        └────┬────┘                     │             │                          │             ↓                          │     ┌─────────────────┐                │     │采矿权人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                │     │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调查报告   │                │     └───────┬─────────┘                │             │                          │             │                          │             ↓                          │   ┌─────────────────────┐              │   │采矿权人向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              │   │出验收申请,并提交验收条件规定的资料   │              │   └─────────┬───────────┘              │             │                          │             │                          │             ↓                          │        ┌──────────┐                    │        │  受理验收申请  │                    │        └────┬─────┘                    │             │                          │             │                          │             ↓                      ┌───┴──┐      ┌──────────────┐      否        │1、限期整改 │      │   验收组提出验收意见   ├─────────────→│2、重新按程 │      └──────┬───────┘              │序组织验收 │             │是                     └──────┘             │             ↓   ┌────────────────────┐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并报上一│   │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附件4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一、编制目的
  为了指导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考核、验收采矿权人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的达标程度,按照《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政发[2006]102号)的要求,制订《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标准(试行)》。

  二、编制依据与术语定义
  (一)编制依据
  1、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394号)。
  2、部委及地方性法规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环发[2005]109号);
  《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1年7月28日);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06]102号。
  3、技术规范与标准
  《地质灾害分类分级(试行)》(DZ0238- 2004);
  《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 (GB50330- 2002);
  《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及设计标准》(DZ/ T0239-2004);
  《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规范》 (DZ/ T0220-2006);
  《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 (DZ/T0219-2006);
  《滑坡防治工程勘查规范》(DZ/T0218- 2006);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规范》 (DZ/ T0222-2006);
  《崩塌、滑坡、泥石流监测规范》 (DZ/ T0221-2006);
  《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
  《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 (UDC- TD);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TD/ T1012-2000);
  上列技术规范与标准执行其修订的最新版本。
  (二)术语定义
  本标准采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1、矿山地质环境
  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因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所涉及的地层、构造、岩石、土壤、地质遗迹、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总体,是蕴藏矿产资源的载体,具有环境和资源的双重属性。
  2、矿山环境地质问题
  矿山环境地质问题是指矿业活动与地质环境之间相互作用引起的环境破坏、污染,以及与之相关的地质灾害等问题。
  3、矿山地质灾害
  矿山地质灾害是指开发矿产资源造成的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沉降和地面塌陷。
  4、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通过技术措施,对矿山环境地质问题进行整治,使其恢复到安全、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三、标准制订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
  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应以消除危及社会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环境地质问题或灾害隐患作为首要任务。
  (二)与区域自然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应尽可能保持当地自然的基本特征,并与周边生态环境相协调。
  (三)符合当地相关规划的原则。
  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应与当地社会、经济、环境发展相适应,与当地的城市建设、生态建设、土地利用等规划相结合,因地制宜。
  (四)遵循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的原则。
  治理工程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基本程序,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进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
  (五)兼顾相关现行技术标准的原则。
  治理工程除应符合本标准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及本省现行的相关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四、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内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阶段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采矿权人灭失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及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可参照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不包括矿山突水、突泥、冒顶片帮、瓦斯灾害,煤尘爆炸、煤层自燃以及热害、岩爆等矿井地质灾害的防治。
  矿山废水、噪声、粉尘等环境污染的防治,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相关规范、规定,在本标准中只对废水处置提出一般性要求。

  五、标准提出与解释
  本标准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处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处、云南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
  本标准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解释。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类型与达标程度基本要求

  一、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类型
  根据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对象和目标,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类型分为六类:矿山地质灾害治理类、土地整治类、生态恢复类、矿山公园类、水资源恢复治理类、综合整治类。

  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范围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范围,包括矿山开采区和受矿业活动影响的区域。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达标程度基本要求
  (一)矿业活动导致的失稳地面斜坡或露采边坡,经工程措施治理后达到稳定状态,相关的滑坡、崩塌、危岩体、地裂缝、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已排除或得到治理,已消除危及人民生命财产与重要基础设施的不安全因素或隐患。
  (二)矿山露天与地下采矿形成的露天采空区,地面沉降区、塌陷区、地表移动变形区,已因地制宜进行了工程治理,如回填复垦、种草植树、蓄水养殖等,受损土地得到再生利用,生态与景观环境已经修复,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停产、转产矿山地下留设的安全矿柱保存完好,闭坑矿山对采空区已进行必要的封闭或充填,矿区无重大塌陷隐患。废水井已及时回填。
  (三)矿山固体废物堆场(排土场、废石场、废矿渣场、尾矿库等)已因地制宜进行综合整治。
  --矿山固体废物堆场已进行整理,边坡经整治已达到稳定状态,对影响人居安全、耕地与重要设施的地段已修建拦挡工程和截排水沟,能有效防治堆场边坡垮塌或产生泥石流危害。
  --矿山采矿、选冶产生的含有毒有害或放射性成份的固体废物,已设置防水、防渗漏措施,覆土石深埋,在地表或边坡无出露。
  (四)尾矿库已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第6号令《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了灾害防治,消除了病库、危库、险库灾害隐患,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得到了保障。
  (五)矿山采矿与选冶产生的有毒有害的矿坑水、选矿尾水(含尾矿库溢流水)闭路循环利用,未循环利用的部份已收集并经治理达标后排放。
  (六)对矿业活动过程中因挖损、污染、破坏的土地和矿山固体废物堆场及其压占的土地,已因地制宜地进行了土地复垦,达到了新的利用状态,并符合相应土地用途的技术标准。对不适于新土地用途的堆场已平整覆土,恢复植被,生态环境与景观环境已经修复,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七)矿山采矿引起地表水漏失和地下水资源枯竭影响的地区,已采取有效的工程措施治理,解决了当地生活、生产用水的需要。
  (八)矿山地质灾害危害与地质环境影响严重,难于恢复治理的,受灾群众已实施搬迁避让,妥善安置。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标准

  一、矿山地质灾害治理类标准
  矿山建设与矿业活动过程中引起的矿山地质灾害类的治理标准分为:矿山滑坡、崩塌地质灾害治理标准;矿山地面变形破坏(包括地面沉降、塌陷、地裂缝等)与地面岩溶塌陷治理标准;矿山泥石流治理标准。
  (一)矿山崩塌、滑坡地质灾害治理标准
  因矿业活动导致地面斜坡失稳或露采边坡失稳而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与建筑物、重要基础设施、主要农耕区、环境景观等造成危害或具潜在危险性较重与严重的滑坡、崩塌必须进行治理,对影响较轻的滑坡、崩塌只作一般性治理。治理标准分为已发生滑坡、崩塌灾害区的治理标准和滑坡、崩塌灾害隐患点(区)的治理标准。
  1、已发生滑坡、崩塌灾害区的治理
  (1)滑坡、崩塌未稳定地段,已实施工程措施治理,完全消除了安全隐患,其工程类别选用(见隐患点防治)、施工程序、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2)滑坡周界外与崩塌后部以及处于稳定状态的滑坡体、崩塌体上已因地制宜地修建了截、排水沟疏导地表水流,不存在地表水下渗引起的不安全隐患。
  (3)因滑坡、崩塌受损土地已进行恢复治理,如回土复垦或植树造林,其受影响的生态环境已恢复,景观视觉污染已消除。
  (4)滑坡、崩塌治理工程和生态环境的恢复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5)滑坡、崩塌,对人居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应由矿山安排资金予以迁避,安置工作到位,群众情绪安定。
  2、滑坡、崩塌灾害隐患点(区)的治理
  (1)已采用与滑坡、崩塌隐患体类型、规模、稳定状态与工程地质条件等相适应的防治方法,彻底消除了不稳定因素。防治工程的选用,如排水工程,支拦(挡)工程、锚固、抗滑桩与注浆工程、护坡工程、减压与压脚工程等,其工程质量满足相关技术标准。
  (2)滑坡、崩塌地质灾害隐患点实施的重点治理工程具备有相应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施工及施工监理、工程验收等方面的技术文件。
  (3)经工程治理后的地面与斜坡或露采边坡处于稳定状态,在工程设计有效期内,不发生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事件。
  (4)所完成的防治工程与周边环境协一致,不存在新的环境地质问题。
  (5)经论证,不需治理的滑坡、崩塌灾害隐患点(区),已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如设置警示牌、围栏等。
  (6)经论证灾度、灾变等级高,难以治理的崩塌、滑坡灾害隐患点(区)对可能危及的人民生命财产已采取搬迁避让措施妥善处置,对隐患体设置监测预警措施,能确保不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矿山地面变形破坏与地面岩溶塌陷治理标准
  矿业活动引发的矿山地面变形破坏(包括地面沉降、塌陷、地裂缝等)与地面岩溶塌陷,对人居环境、地面设施或景观环境造成影响的,应采取有效方法治理,经治理后达到再生利用状态,并确保地面建筑物与人居环境的安全。治理标准分为矿山采空区地面塌陷治理标准和矿山地面岩溶塌陷治理标准。
  1、矿山采空区地面塌陷
  (1)矿山为保护地面人居安全与基础设施留设的安全矿柱或禁采区,其范围合理可靠,能有效防止或减小地面沉陷变形破坏。矿山闭坑或停产、转产,其矿井留设的安全矿柱保存完好,或者对采空区进行了必要的充填,矿区内无塌陷或塌陷隐患。
  (2)矿山开采引起的地面沉降、塌陷、地裂缝,已经回填、夯实或在地裂缝发育地段采取灌注水泥砂浆(或尾矿砂浆)措施,地面沉陷变形已得到有效治理。
  (3)采矿引起的地面塌陷坑、槽、地裂缝经回填复垦,已达到土地新用途的标准,经治理后沉陷区生态环境恢复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
  (4)采矿沉陷影响区内的房屋、基础设施受损的,已根据受损程度进行修缮,使其能继续使用,若受损严重不能修缮的,已采取迁避措施安置。
  (5)对采矿沉陷规模大,难以治理的地段,已确定禁入范围,设立有警示牌与围栏等设施。
  2、矿山地面岩溶塌陷
  (1)矿井矿坑与溶洞直通的放水孔或溶隙、岩溶管道已充填密闭或浆注封堵,溶洞水泄放已得到控制。
  (2)岩溶发育的矿山,已采取措施疏导地表水流、分洪、加固河床或河流改道,地表水渗漏已得到防治。
  (3)采矿引起的岩溶塌陷导致耕地受损的,已采取措施回填复耕或重建植被体系。生态环境的恢复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4)采矿引起的岩溶塌陷对人居环境与基础设施影响严重难于治理的,已采取迁避措施安置。
  (5)对采矿引起的岩溶塌陷规模大难以治理的地段,已确定禁入范围,设立有警示牌与围栏等设施。
  (三)矿山泥石流治理标准
  矿山开采弃渣不当、排土(石)场、矿渣堆场或尾矿库坝失稳引发泥石流对人居环境、农田以及生态景观造成危害地区,必须进行恢复治理;对存在泥石流灾害隐患的尾矿库、排土(石)场,必须采取工程措施,消除泥石流灾害隐患。
  1、对矿山排土(石)堆、废石废渣堆场的不稳定边坡已进行加固、衬砌护坡工程治理,对堆积台面已逐层回填碾压密实;对含有毒有害放射性成份的废土、废石、废渣已深度覆盖,在边坡处无出露,并设有防渗措施。
  2、矿山排土(石)场、废石、废渣堆场下缘有居民点或农田、重要基础设施以及对地表景观有影响的,修建有拦挡工程,其工程质量牢固,能有效防止堆场垮塌形成泥石流灾害。
  3、排土(石)场、废渣场上方及旁侧应依山就势修建截水沟、排水沟,有效疏导地表水流,防止地表水对堆场的冲刷。
  4、对影响排土(石)场、废渣场稳定性的河溪,已在其上游修建拦档坝、截洪沟等工程,能有效防治河溪下泻洪水直接对堆场的冲刷,消除了产生泥石流灾害的隐患。
  5、当地农田、地表景观因矿山泥石流、废石废渣流受到污损或破坏的,已进行恢复治理,对因泥石流、废石、废渣流灾害受损的当地人居环境或重要设施,已予以修复或迁避。
  6、因矿山废石、尾砂堵塞、淤积的河道,已进行疏浚,河溪水流畅通,生态环境已修复。
  7、存在隐患的尾矿库坝,已采取相关的工程措施治理,治理后库区边坡与坝体已达到稳定状态,不存在安全隐患。
  8、尾矿库区防洪设施完善。
  ①新建、在建与闭坑矿山的尾矿库区,特别是山谷型、河谷型尾矿库,设置有符合质量标准的防洪系统。
  ②尾矿库常用的防洪排水构筑物包括排水井、排水斜槽、排水管、排水隧道、溢洪道和截洪沟以及地表的溢洪道和截洪沟等完好,能达到防洪安全要求。
  ③库内截洪沟、坝面排水沟及下游排洪河 (渠)道已进行疏浚,排泄畅通。
  ④山谷型与河谷型尾矿库受河溪下泻洪水直接影响较大的,在上游已修建有拦挡坝、截水沟或洪水分流等水工建筑。尾矿库坝与防洪系统建设,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06年第6号令《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

  二、土地整治类治理标准

  因矿业活动占用、污染、破坏和矿业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导致的受损土地或占用地,根据其不同的自然条件因地制宜,按照新的土地复垦利用方向进行回填、平整、覆土及综合整治,达到新的土地利用状态。矿山土地复垦利用方向有:用作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建设用地与水域多用途开发等。
  存在重金属污染、放射性污染的采矿场、废石场和尾矿库等场地,不能作为耕地、园地、牧草地、水产养殖水域开发,避免有毒、有害物质通过食物链危害人体建康。
  (一)耕地恢复治理标准
  1、土层厚度:耕作层厚度不得少于 30cm。
  2、土地平整度:用作水田,场地平整度一般不超过2~3°。
  3、耕作层有机质含量。不得低于当地平均耕作层有机质含量。
  4、土壤酸碱度和含盐量。一般耕地pH值6~8之间,种植水稻的pH值可适当放宽,耕作层含盐量不得超过当地轻盐化土壤含盐量标准。
  5、排灌保障率,水田应在85%以上,一般旱地在70%以上。
  6、土壤质地为砂壤至壤土,不能是极端的砂或粘土。
  7、主要农作物单位面积产量达到当地中等以上水平。
  (二)园地恢复治理标准
  1、土层厚度在60cm以上,表层厚度至少在20cm以上。
  2、土地坡度小于20°。
  3、土地酸碱度,pH值在6~8之间,根据树种生理特点和地区差异可以适当放宽,如茶园pH值可放宽到4.0~5.0。
  4、排灌保障率。建有排灌设施,一般园地灌水保障率在75%以上,排水标准要达到一年一遇的涝旱水平。
  5、土壤质地为沙壤土,不能是极端的砂或粘土。
  (三)林地恢复治理标准
  1、一般速生林地,土体厚度应在60cm以上,其它林地土层厚度可以放宽。
  2、土壤酸碱度,应适合相应树种的生长。
  3、建有防洪设施,洪涝频率一般林地防洪标准在20年一遇,防涝标准在一年一遇。
  4、复垦林地造林成活率,应大于造林株数的40%,3年后达到70%以上(植被恢复效果参见表3-1“验收判断标准表”)。

  表3-1 验收判断标准

┌─────────┬──────────────────────────────┐│  评  价   │  施工三个月后的植物生长状态               │├────┬────┼──────────────────────────────┤│    │    │ 植被率30-50%(木本类10株/㎡)               ││    │ 合 格│                              ││    │    │ 植被率50-70%(木本类5株/㎡)               ││    ├────┼──────────────────────────────┤│ 木本群│    │草本覆盖70-80%,木本类1株/㎡               ││ 落类型│ 保 留│到处可见发芽,但边坡整体看起来成裸地状,该种情况待过1-2个月 ││    │    │再观察(如果是在不当时期施工的情况下)。           ││    ├────┼──────────────────────────────┤│    │    │生长基流失,可预见植物不能顺利成长,需再施工        ││    │ 不合格│                              ││    │    │草本覆盖超过90%,压迫木本植物,该情况应剪草后看情况采取措施│├────┼────┼──────────────────────────────┤│    │ 合 格│距离边坡10m进行观察,边坡整体呈现“绿”的景观,植被率70-  ││    │    │80%                            ││    ├────┼──────────────────────────────┤│ 草地型│ 保 留│发芽超过10株/㎡生长迟缓。待1-2个月后观察,或植被率50-   ││    │    │70%的程度                         ││    ├────┼──────────────────────────────┤│    │ 不合格│                              ││    │    │生长基流失,可预见植物不能顺利成长,需再施工        ││    │    │植被率小于50%                       │└────┴────┴──────────────────────────────┘

  5、林地恢复治理的其他指标可参照执行《森林土壤测定方法》 (GB78(30-92)- 87)、《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1995)等相关行业标准。
  (四)牧草地恢复治理标准
  1、复垦的牧草地适于种植当地中等品质以上的牧草,且单位平均产草量达到当地草地平均产草量以上。
  2、部份浅采场复土厚度为自然沉实土壤厚度在50cm以上,其场地平整度不超过25°。
  (1)排土(石)场用于牧草地,内排台阶稳定后,覆土厚度2cm以上,其边坡坡度小于30°。
  (2)废石堆中易风化类型复土厚度在 30cm以上,不易风化类型复土厚度在0.50m以上。
  (3)尾矿库、贮灰场用作牧草地的一般复土厚度50cm以上。
  3、建设有牲畜可饮用设施,水源保证率在100%。
  (五)建设用地恢复治理标准
  1、矿山露采场、塌陷区(沉陷区)、排土 (石)场等开发整理时,已进行相应的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达到的地质环境基本条件如下:
  (1)露天采场边坡稳定或失稳边坡经工程治理,坡比合适,不存在滑坡、崩塌、危岩灾害隐患;场区稳定,不存在岩溶塌陷。
  (2)塌陷(沉陷区)建设场地,采空区已经治理,基本达到稳定,3年内地基沉陷量不超过1cm。
  (3)排土(石)场建设场地,具备有至少 3年的自然沉实或植被稳定措施,或进行人工处置等办法措施,经测试场地稳定性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2、开发整理建设场地基建标高符合防洪要求,并因地制宜建设有地表、地下排水系统,满足防洪、排涝要求。
  3、开发整理建设场地填料应分层夯实,其密实度已达到相应建设用地的要求。场地填料中无淤泥、冻土、膨胀土以及有机质含量大于8%的物料。
  4、存在重金属污染、酸碱污染和放射性污染的场地,必须设置防渗漏、防污染设施,且不能作为民用建筑用地。
  5、矿山露天采场、塌陷区、排土(石)场开发整理为建设用地时,其土地条件应达到 GBJ137-1990《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GB50188-1993《村镇规划标准》所规定的限制指标。
  (六)水域开发用途标准
  1、适于水域开发的露采坑与地面塌陷区已进行防渗漏工程处理,确保蓄水不渗漏。
  2、开发水域水质应达到相应用途的水质标准,养殖用水域应达到GB11607-89《渔业水质标准》,农灌水库、山塘水域应达到GB 5084-92《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3、蓄水场区及周边的有毒有害或放射性污染源已进行清除,不会对蓄水区水质造成污染。
  4、蓄水场区应修建有防洪设施,并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不产生水害危及周边环境。
  5、有充足的水源,能够满足蓄水、养殖的需求。
  6、水域开发应符合当地城镇或乡镇规划,并与周围环境协调一致。

  三、矿山公园类治理标准

  1、采空区、排土(石)场等矿山活动遗址的稳定性好,地下采场遗址不存在岩体塌落和巷道大量充水与突水的可能性,安全有保证。
  2、有配套完善的供水、供电、通风、运输、排水等设施。
  3、改造为景观水域、娱乐用水水域的,其水质应达到GB12941-91《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
  4、利用露天采场、排土(石)场建设园林公园,必须以创造优美的绿色自然环境为重点,立地环境适于多种植物生长,种植的树种观赏性特征突出,乔、灌、草合理配植,丛植、群植近期郁闭度应大于0.5;带植近期郁闭度宜大于0.6。
  5、开发为矿山公园的应有保存完好的探、采、选、冶、加工等矿业活动的遗迹、遗址和史迹,并具备游览观赏、科学考察价值和教育的功能。

  四、生态恢复类治理标准

  1、矿山受损、压占土地植被恢复所选择的目标植物和群落类型适合于矿山的生态环境条件并与当地生态景观协调一致。
  2、矿山植被复绿方法选择恰当。斜坡或露采边坡复绿方法的适宜条件应符合表3-2要求。
  3、矿山植被恢复效果验收判断标准见表 3-1。
  4、矿山生态恢复治理的其他指标可参照执行《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 (GB/ T183372-200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SL204-98)等相关行业标准。

  表3-2 地面斜坡与露采边坡复绿方法的适应条件

┌─────────┬───────┬──────────────────────────────┬─────┐│    适用条件  │       │        边  坡  状  况            │ 施工  ││         │       ├───────────┬────────┬────┬────┤     ││         │ 应用地点  │           │        │    │    │ 季节  ││方法       │       │   类  型     │   坡 率   │ 坡高  │稳定性 │     │├─────────┼───────┼───────────┼────────┼────┼────┼─────┤│ 铺草皮法    │缓坡     │土质及强风化边坡   │  <1:1   │<10m  │ 稳定 │春、秋  │├─────────┼───────┼───────────┼────────┼────┼────┼─────┤│         │陡坎、 马  │           │        │    │    │     ││ 植生带法    │道、坡面凹  │坡质边坡或人工回填  │ 1:1.5-1.2 │<10m  │ 稳定 │春、秋  ││         │陷处     │           │        │    │    │     │├─────────┼───────┼───────────┼────────┼────┼────┼─────┤│         │       │坡质及强风化边坡或人 │        │<10m  │ 稳定 │ 春、秋 ││三维植被网法   │坡面     │           │ 1:1.5-1.1 │    │    │     ││         │       │工回填        │        │    │    │     │├─────────┼───────┼───────────┼────────┼────┼────┼─────┤│ 香根草篱法   │缓坡     │土质边坡       │ 1:1.5-1.1 │<10m  │ 稳定 │ 春、秋 │├─────────┼───────┼───────────┼────────┼────┼────┼─────┤│         │陡坎、 马  │           │        │    │    │     ││ 挖沟植草法   │道、坡面凹  │软质岩边坡      │ 1:2.5-1.1 │<10m  │ 稳定 │春、秋  ││         │陷处     │           │        │    │    │     │├─────────┼───────┼───────────┼────────┼────┼────┼─────┤│ 土工格室法   │缓坡     │岩质边坡       │  <1:1    │<10m  │ 稳定 │春、秋  │├─────────┼───────┼───────────┼────────┼────┼────┼─────┤│ 浆砌片石骨   │坡面     │土质及强风化边坡   │ 1:1-1:1.5 │<10m  │ 稳定 │春、秋  ││  架植草法   │       │           │        │    │    │     │├─────────┼───────┼───────────┼────────┼────┼────┼─────┤│ 藤蔓植物法   │陡坎     │各类边坡       │ >1:0.3   │    │ 稳定 │春、秋  │├─────────┼───────┼───────────┼────────┼────┼────┼─────┤│ 喷混植生法   │陡坎     │各类边坡       │        │    │ 稳定 │春、秋  │├─────────┼───────┼───────────┼────────┼────┼────┼─────┤│ 客土喷附法   │陡坎     │各类边坡       │ <1:0.3   │    │ 稳定 │ 春、秋 │├─────────┼───────┼───────────┼────────┼────┼────┼─────┤│ 液压喷播法   │陡坎     │地质边坡或人工回填  │ 1:1.5-1:2 │<10m  │ 稳定 │ 春、秋 │├─────────┼───────┼───────────┼────────┼────┼────┼─────┤│ 栽植木本植物法 │ 堤坎、坡脚 │ 坡脚        │        │    │ 稳定 │春、秋  │└─────────┴───────┴───────────┴────────┴────┴────┴─────┘

  五、水资源恢复治理类标准

  (一)矿山水资源恢复治理标准
  1、矿业活动引发的采空区塌陷与岩溶塌陷(包括地面沉降、塌陷、地裂缝、地表移动变形),导致地表水体漏失或地下水位下降的地段,已采取了碎石回填夯实、浆砌片石、防渗铺垫、注浆固结等防渗工程措施,其工程治理技术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2、矿山河床因采空区沉陷变形受损严重,导致地表水漏失,防渗堵漏效果差的地段,已修建了过水渠道,或进行了河流改道。
  3、矿井疏干抽排地下水导致地表水漏失,地下水位下降,井泉干涸,已采取工程措施恢复,如难以恢复的,已修建管网供水或引水渠道供水工程,确保了当地生活、生产与农田灌溉用水的基本需求。
  4、所修建的各项供水工程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
  5、根据恢复治理的水体功能目标,分别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5749- 1985)、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GB5084- 1985)。
  (二)矿山水环境恢复治理标准
  1、矿山建设有矿坑水、选矿废水、有害固废淋滤水以及生活污水的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的选址、规模、工艺技术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排放水质能够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2、矿山已采取了水资源综合利用等节水措施,矿坑水综合利用率达到65%以上。
  3、矿山废石废渣堆场、尾矿库坝等修建有排水沟、引流渠、防渗漏等集排水工程措施,防止或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水、废液对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的污染。
  4、存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液的淋浸池、贮存池、沉淀池设置有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没有违法向渗井、废坑、废矿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液的现象。
  5、矿区内的生活垃圾的处理已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禁烧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或《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技术规范》的要求采取了相应措施,不会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六、综合整治类标准

  同一矿区具有两种以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类型的为综合整治类型。综合整治类的验收参照相应标准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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