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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 : 2007-06-08
发布机构 :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发布文号 : 琼土环资储字〔2007〕12号
所属地区 : 海南
内容
各市、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各有关单位: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暂行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二○○七年六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预防和治理矿山地质灾害,促进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海南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因开采矿产资源所涉及的地质构造、岩石、土壤、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总体。

  第三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应当依法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防治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按照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负责治理因开采矿产资源所造成的地质环境的破坏。

  第四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遗迹、地质地貌景观以及文物古迹,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矿山所在地市、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同时,应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涉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的内容,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委托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单独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
  治理方案应当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同时设计、同时审查,同时审批。

  第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与矿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相关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凭保证金缴存凭据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保证金额度与缴存方式、期限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批的治理方案确定。

  第七条  保证金是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而缴存的保证资金,其本金及利息均属于采矿权人所有,由采矿权人在指定的银行设立账户存储,由银行托管,专款专用。

  第八条  保证金缴存分一次性缴存和分期缴存。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5年以下(包括5年)的,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5-10年的,首次应当缴存保证金总额的30%;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10-20年的,首次应当缴存保证金总额的20%;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年以上的,首次应当缴存保证金总额的10%。采矿权人在首次缴交保证金后的余额部分,可分年度缴存,但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闭坑前一年全部缴清。

  分期缴存的,采矿权人应当分年度,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将应缴纳的保证金缴存,凭缴存凭据办理矿山年检。

  第九条  在本规定施行之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其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内容和治理经费预算不明确的,应重新单独编制治理方案,并与矿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相关责任,缴存保证金。采矿权人不按照要求重新单独编制治理方案的,其矿山年检不予通过。

  第十条  申请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矿权人要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治理方案。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治理方案的要求,按照边开采边治理或分阶段治理的原则,对遭受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治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矿山被批准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全面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义务。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露天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根据地质条件,选择合适的开采方法,避免滑坡、崩塌、泥石流、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和盐碱化等。地下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预置矿山安全矿柱、人工预防设施或者采用充填开采法将固体废渣及时回填,防止地面塌陷、地面沉降或地面开裂。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弃物。减少对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影响,防止水污染与水源枯竭,防止引发地质灾害。

  第十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应当按照治理方案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达到以下标准:
  1、对破坏或废弃的土地已进行回填、平整或改造整理等复垦工作,至适宜耕作、林木、植物生长、水产养殖等可供利用的状态;
  2、采矿活动中遗留的探槽、探井、钻孔等不能作其它利用的,已进行封闭或者回填;
  3、已采区域各类岩土体边坡小于允许坡度值,危岩体、不稳定边坡和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或地面开裂等地质灾害得到有效治理,消除了地质灾害的隐患;
  4、依法处置矿山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如尾矿、废石、废渣、剥离表土等;固体废弃物堆放场选择合理,安全稳定,无滥占耕地、污染环境和引发地质灾害隐患;
  5、采场边坡、固体废弃物堆放场等经治理后种草植树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按照治理方案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后,向矿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市、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退还保证金;经验收未达到治理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组织治理或者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矿山年检不予通过,由市、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动用保证金重新组织治理。
  采矿权人上一年度或上一阶段的治理工作经验收合格后,上一年度或上一阶段已缴交的保证金可抵减或滚动作为下一年度或下一阶段应缴存的保证金。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关闭或者废弃的采矿权人灭失的矿山,可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通过市场机制多渠道融资治理。治理完成后,由承担治理的单位向矿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七条  市、县级以上国土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工作分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形式,定期为一年一次,定期检查应当和矿山年检同时进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的义务,对故意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行为或者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义务的行为,均有权向省和市、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国土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国土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备案治理方案的;
  2、未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验收的;
  3、在审批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照有关规定要求采矿权人重新编制治理方案的;
  4、将采矿权人保证金挪作他用的;
  5、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保证金”与《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加强矿山土地复垦及环境保护恢复工作的通知》(琼土环资矿字[2004]38号)和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关于规范矿山土地复垦及环境保护恢复保证金管理的通知》(琼土环资矿字[2005]22号)中所称的“保证金”是一致的,琼土环资矿字[2004]38号文和琼土环资矿字[2005]22号与本规定如有相抵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机构链接: 自然资源部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 国家遥感中心 中国土地勘测规划网
  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 中国测绘学会 中国地理信息产业协会 中国卫星导航定位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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