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保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推动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控制活动以及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体制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基础测绘质量监督管理由组织实施该项活动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质量职责与义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本级质量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建立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质量信用平台,并纳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信用体系,公开测绘地理信息质量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建立并运行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检验单位受委托承担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检验、验收检验和仲裁检验工作,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五条 质量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成果应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应严格执行“两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即测绘地理信息单位作业部门的过程检查、质量管理部门的最终检查,项目管理单位或出资人组织的验收。
第六条 检验经费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检查是法律赋予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其支出应纳入行政经费或专项经费预算。
全部使用或部分使用财政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质量验收检验经费应单独预算。
第七条 表彰与奖励
鼓励采用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等提高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先进、质量优异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
第八条 体系建设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按照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制定的质量保证体系相关标准,建立健全覆盖本单位全部测绘地理信息业务的质量保证体系,规范质量管理行为,保障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九条 体系考核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按照资质管理相关规定接受质量保证体系考核。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建设与运行管理。
第十条 机构与人员
甲级、乙级资质的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设立质量管理与质量检查机构,其他测绘资质单位应配备质量控制与质量检查人员。
第三章 项目实施质量控制
第十一条 技术装备与工艺
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使用的测绘仪器设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和校准。
测绘地理信息活动采用的主要软件以及用于规模化测绘地理信息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应经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鉴定、认定。
第十二条 项目招标
实行招标发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应当按照招投标法有关规定择优选择承揽单位,但不得选择以降低测绘地理信息质量为代价压低价格、压缩工期的恶性竞争者。
第十三条 技术设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应坚持先设计后生产,禁止边设计边生产和脱离设计进行生产。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设计文件由出资人组织审查。设计文件按规定需要报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批准的,经批准后方可作为实施依据,并不得随意修改,如确需修改,应由原批准部门或单位批准。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前,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技术设计书及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开展相应技术培训。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按照技术设计组织实施,落实两级检查,在关键工序、重点环节设置必要的检查点,保留质量检查记录。
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进行首件(或首批)成果的质量检查,对设计文件进行验证。
国家法律法规或业主单位有明确要求采用监理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监理,监理单位资质及监理工作实施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质量验收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完成后,成果质量验收工作由项目管理单位或出资人组织实施。以下项目成果应通过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检验单位验收检验:
(一)全部使用或部分使用财政投资的;
(二)由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采取合资、合作形式完成的;
(三)申报国家级、省级测绘地理信息工程(或成果)奖励的;
(四)测绘地理信息单位申请测绘资质、测绘资质复审换证、测绘资质升级、增加测绘地理信息业务范围的,应按照测绘资质管理有关规定,有相应数量项目成果通过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检验单位验收检验。
第十六条 质量文件管理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文件管理制度,指定管理单位,项目验收后30日内,实施单位应将项目有关质量文件(项目实施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质量检验单位签署的质量检验报告、实施监理的有监理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等)报送项目涉及地指定管理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1月30日之前将上年度11月1日至本年度10月31日之间接收的项目列表及其质量分析情况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 抽查组织、内容与频次
对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每年组织实施全国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抽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的内容包括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及运行情况、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等。
对取得甲、乙级测绘资质的测绘地理信息单位至少每3年监督抽查一次,对丙、丁级测绘资质的测绘地理信息单位至少每5年监督抽查一次。
第十八条 抽查计划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制定全国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抽查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上级成果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抽查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工作。
监督抽查中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测试的事项,由实施监督抽查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检验单位承担。
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检验单位应当制定技术方案,技术方案经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检验单位组织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检验人员,开展检验、测试等工作。
第二十条 抽查结论
抽查检查结论按“批合格”或“批不合格”判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检查结论可直接判定为“批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
(二)瞒报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信息的;
(三) 提供虚假成果或资料的;
(四)以其他形式妨碍监督抽查的。
第二十一条 抽查结果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应依法向社会公布;确属不宜向社会公布的,应将测绘地理信息质量问题、处理结果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权利人和利害相关人。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应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投诉、争议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投诉、争议,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质量检验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三条 质量检验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检验单位的管理。
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检验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接受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考核。
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检验单位受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检验单位的业务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检验单位对质量检验结论的独立判定。
第二十四条 质量检验人员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测试的专业技术人员应由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考核、认定,并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质量检验专家库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组织建立国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专家库,专家库质检专家的选拔与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罚则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提供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必须及时进行修正或重新测制,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质量保证体系考核“不符合”的,依据测绘资质管理有关规定,不得申领测绘资质、申请测绘资质升级、增加测绘地理信息业务范围,同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所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经监督复查仍被判定为“批不合格”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测绘资质管理有关规定,予以缓期注册、降低测绘资质等级等处理,直至吊销其测绘资质,同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七条 质量检验单位罚则
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检验单位在验收检验、监督检验和仲裁检验等工作中存在违规操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情节轻重,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罚则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不能有效履行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解释。